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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者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2`
,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2`
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对继续采取保证`2`
金方式取保候审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2`
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受案机关仍未作出继续取保候审、变更保证方式或者`2`
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受案机关。受案`2`
机关应当在原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2`
第二十三条原决定机关收到受案机关作出的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后,应当立即解`2`
除原取保候审,并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执行`2`
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受案机关作出继续取保`2`
候审或者变更保证方式决定的,原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2`
第二十四条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的,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时,应当依照刑事诉`2`
讼法的有关规定传唤被告人,同时通知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2`
第二十五条对被取保候审人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依法应当解`2`
除取保候审,退还保证金的,如果保证金属于其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2`
执行机关将保证金移交人民法院执行刑罚,但剩余部分应当退还被取保候审人。`2`
第二十六条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和没收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和国家的财经管理`2`
制度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2`
保证金。对违反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2`
刑事责任。`2`
第二十七条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收取、没收或者退还取保`2`
候审保证金的,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2`
员的责任。`2`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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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 `2`
(1999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0次会议通过)`2`
根据审判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有利于当事人依法进行诉讼,现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2`
一、《办法》第一章第四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具体内容为:`2`
1、非财产案件当事人应当负担勘验、鉴定、公告、翻译所实际支出的费用。`2`
上述费用的负担,按《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2`
2、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有关证据确有困难,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异地调查取证和异地调解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2`
人民法院异地调查、取证时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由人民法院决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人民法院异地调解案件时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2`
二、当事人依法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的,按照《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执行费。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拒不自觉履行人民法院有效裁判文书的被申请当事人负担。`2`
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异地执行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的与本案执行有关的勘验、鉴定、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等实际支出的费用。`2`
三、《办法》第二章第五条第(五)项、第(八)项修改为:`2`
(五)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没有争议金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2`
(八)破产案件,按照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减半交纳,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2`
四、《办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2`
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时足额交纳诉讼费用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是否缓、减、免,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2`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司法救助,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2`
1、当事人为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的,如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荣军休养单位、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2`
2、当事人是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2`
3、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2`
4、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2`
5、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进行司法救助的。`2`
五、《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2`
第二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按下列规定执行:`2`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进行再审的案件,当事人依照《办法》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2`
(2)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又提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再审的案件,依照《办法》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2`
(3)其他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再审的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2`
六、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应严格执行“无明文规定不收费”的原则,除《办法》、本补充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所明文规定的收费范围、项目和标准外,各级人民法院均不得另行收取任何费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诉讼收费名义收取任何费用。`2`
七、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审结或执行完毕的案件,相关费用不再追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案件,在此后发生的费用,按本补充规定执行;此前已发生的费用,按原《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不再追收。`2`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制订的。本规定仅对亟需解决的诉讼收费问题作些补充,对《办法》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近期内全面修订。)`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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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1`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4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8日起施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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