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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查: `2`
(一)列入国务院规定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范围的; `2`
(二)依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 `2`
第三条 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必须客观、公开、公正,从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角度,综合考虑专项规划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 `2`
第四条 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依法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专项规划的审批机关在作出审批专项规划草案的决定前,应当将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专项规划的审批机关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2`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会同专项规划审批机关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2`
第六条 参加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设立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行业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2`
第七条 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2`
(一)实施该专项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2`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可行性、有效性及调整建议; `2`
(三)对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和评价结论的基本评价; `2`
(四)从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对专项规划的合理性、可行性的总体评价及改进建议。 `2`
审查意见应当如实、客观地记录专家意见,并由专家签字。 `2`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审查小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将审查意见提交专项规划审批机关。 `2`
专项规划审批机关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查,专项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审批专项规划。在审批中未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2`
第九条 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所需费用,从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费用中列支。 `2`
第十条 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按有关规定执行。 `2`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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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工资规定
`1`最低工资规定`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
第21号`2`
《最低工资规定》已于2003年12月30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2`
部 长 郑斯林`2`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2`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2`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2`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2`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2`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2`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2`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2`
第六条 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参考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经济发展水平、就业状况等因素。`2`
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在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考虑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因素,同时还应适当考虑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2`
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测算方法见附件。`2`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不同行政区域可以有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2`
第八条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研究拟订,并将拟订的方案报送劳动保障部。方案内容包括最低工资确定和调整的依据、适用范围、拟订标准和说明。劳动保障部在收到拟订方案后,应征求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的意见。`2`
劳动保障部对方案可以提出修订意见,若在方案收到后14日内未提出修订意见的,视为同意。`2`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批准后7日内在当地政府公报上和至少一种全地区性报纸上发布。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发布后10日内将最低工资标准报劳动保障部。`2`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相关因素发生变化,应当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2`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在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2`
第十二条 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2`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2`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2`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2`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2`
第十四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发生争议,按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2`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1993年11月24日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同时废止。`2`
附件:最低工资标准测算方法`2`
`2`
附件:`2`
最低工资标准测算方法`2`
一、确定最低工资标准应考虑的因素`2`
确定最低工资标准一般考虑城镇居民生活费用支出、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失业率、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可用公式表示为:`2`
M=f(C、S、A、U、E、a)`2`
M最低工资标准;`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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